(2015)思民初字第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389号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13号4楼4F-3室,组织机构代码06585625-6。法定代表人邓英伍,副总经理。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长新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9616-3。法定代表人罗顺元。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英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货值10895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鉴于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5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0895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六,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108950元的磁钢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到货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供货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以传真形式发送原告,并载明:此传真件等同原件。2015年4月12日原告就上述产品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余款89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发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以货到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50元,现被告已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且未就货物质量、到货时间等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货日期,根据原、被告对账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发送最后一笔货物,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盖章确认收货并传真对账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8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8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兆宝永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8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8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