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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1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操乐翔,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操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即使在原告怀孕时动手打原告,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579766.21元平均分割(皖A×××××号汽车一辆、婚后房产增值200000元,存款109776.21元,车辆转让款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实际不符;四、诉讼费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婚生女李某丙目前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在审理中,被告李某乙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庭前回答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时,表示同意离婚,并委托代理人到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事宜。原告李某甲当庭陈述其在合肥熙康××管理中心工作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月;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李某乙目前无职业和收入。再查明,被告李某乙婚前于2008年9月4日与安徽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99号丽阳兰庭3幢2403室房屋,合同金额为391852元,首付款为121852元,并以李某乙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7万元,该房屋目前登记于李某乙名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截止2015年9月1日,该房屋还贷本息合计134700.7元,未还本金为237275.44元,其中,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本息合计82627.24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72.4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购买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于李某乙名下,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该车离婚后归李某乙所有,双方共同确认该车当前市场价格为15.8万元。另,2010年12月21日,李某乙名下登记有皖A×××××号中华牌汽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与案外人,并办理转让登记。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供李某乙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4账户的银行存款凭条,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8月31日余额为109776.21元,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截止2015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房屋交款收据、个人活期存折一本通、存款凭条、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对帐单,本院调取的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并导致分居,现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中李某乙亦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予以解决。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现年1周岁,考虑到李某丙年龄尚幼,本院认为,从更好对子女日常生活进行照料的因素考虑,李某丙在双方离婚后应跟随母亲李某甲生活为宜。根据李某乙的经济条件及被抚养人李某丙当前的生活、教育等需要,同时考虑合肥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当确定正常合理的数额,李某乙应承担婚生女李某丙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较为适宜。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99号丽阳兰庭3幢2403室房屋系被告李某乙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离婚后应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但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被告李某乙应给予原告李某甲相应补偿。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价值的确定,本院认为应按共同还贷部分/(首付款+已还本息合计+未还本金)×房产总值计算,即82627.24元/(121852元+134700.7元)×72.4万元=121125元,被告李某乙应补偿原告李某甲该价值的一半60563元。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的归属,双方在审理中已均同意该车离婚后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应向原告补偿该车价值的一半即7.9万元。对于原告李某甲主张应分割被告李某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4账户的银行存款109776.21元,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凭条仅证明该账户2014年8月31日余额,经本院查询,截止2015年9月21日,该余额仅为1.33元,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有转移财产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银行账户银行存款109776.2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割皖A×××××号中华牌汽车的转让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表显示,该车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该车属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割该车转让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丙的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李某乙对李某丙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去探望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应予协助;四、登记于被告李某乙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99号丽阳兰庭3幢2403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归被告李某乙所有,2015年9月1日以后的住房贷款由被告李某乙偿还,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补偿款60563元;五、登记于李某乙名下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汽车补偿款7.9万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