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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林荣与被告王永、聂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荣,王永,聂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050号原告周林荣,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永,男,1980年2月8日出生。被告聂晓晓,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周林荣与被告王永、聂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聂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荣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永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聂晓晓辩称,其和王永于今年5、6月份办理离婚登记,其不知道王永向原告借款一事,也未经手该事,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永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今借周林荣现金贰万元整(20000),王永,2014年6月10日”,证明王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聂晓晓质证后,称对是否系王永出具的借条不清楚。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聂晓晓虽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5、6月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聂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荣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