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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善路、吴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善路,吴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沈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马显东,该行员工。被告:陈善路。被告:吴三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陈善路、吴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马显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善路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企贷字0008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善路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为6.5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善路、吴三荣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善路、吴三荣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4幢8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8万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主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陈善路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第7.2(2)条约定向被告陈善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善路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5279.33元、复利8.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903022014企贷字00086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8‰;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87‰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705287.93元;2、被告陈善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陈善路、吴三荣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4幢8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善路金融借款70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善路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3-4、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善路、吴三荣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网上快递投妥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善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4、应收本金利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善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279.33元、复利8.6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善路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陈善路、吴三荣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陈善路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善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5279.33元、复利8.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903022014企贷字0008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以陈善路、吴三荣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4幢801室的房产在债权额1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6元,诉讼保全费4047元,合计9473由陈善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