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素霞与韩青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霞,韩青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侯素霞。被告韩青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钱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素霞与被告韩青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霞、被告韩青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霞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40分,被告韩青松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生祠镇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生祠镇一新路与新生路叉口处时,其车前轮与沿生祠镇新生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青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98.55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750元,合计6548.5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无异议,但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已超法定工作年限,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韩青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5.55元及车辆修理费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韩青松确实垫付了医疗费215.55元及车辆修理费750元。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虽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会产生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40分,被告韩青松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生祠镇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生祠镇一新路与新生路叉口处时,其车前轮与沿生祠镇新生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青松垫付了965.55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青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素霞没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CT、CR诊断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靖江市靖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侯素霞与韩青松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青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青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青松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8.5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认可按20元一天计算20天,合计400元;护理费,认可按70元一天计算20天,合计1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2个月,原告主张按1000元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误工费2000元;车损750元,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且有修理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55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48.55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韩青松垫付的965.5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韩青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素霞4183元,返还被告韩青松965.5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青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韩青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鞠燕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