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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扬与被告姚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扬,姚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白扬,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姚红斌,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白扬与被告姚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扬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姚红斌因经济紧张,向原告白扬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白扬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并由被告姚红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姚红斌向原告白扬借款20000元,被告姚红斌逾期未还,以每月20%的滞纳金向原告白扬支付利息。被告姚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姚红斌需要用钱遂让其哥哥姚红豫给原告白扬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白扬与被告姚红斌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白扬借给被告姚红斌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被告姚红斌自愿承担每月20%的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使用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仅对月息2%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扬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姚红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