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靳长金与赵砚滨、赵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长金,赵砚滨,赵砚林,赵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靳长金,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砚滨,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赵砚林,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赵玉花,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靳长金诉被告赵砚滨、赵砚林、赵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砚滨、赵砚林、赵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长金诉称,2012年12月9日在马投涧村原告家中,被告赵砚滨、赵砚林向原告借款143100元,用于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周转资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赵砚滨书写,有赵砚滨和赵砚林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砚滨和赵砚林一再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赵砚林与被告赵玉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赵砚林与被告赵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赵玉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限定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砚滨未答辩。被告赵砚林未答辩。被告赵玉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赵砚滨、赵砚林向原告靳长金借款143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有被告赵砚滨和赵砚林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砚滨、赵砚林推脱未还,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限定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赵砚林与被告赵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靳长金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9日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砚滨、赵砚林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431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砚滨、赵砚林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砚滨、赵砚林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玉花和被告赵砚滨、赵砚林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赵砚林、赵玉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都没有答辩,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砚滨、赵砚林和赵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长金借款人民币14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由被告赵砚滨、赵砚林和赵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兴军审判员 崔 瑛审判员 贾长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安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