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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从富诉被告黄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从富,黄勇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颜从富。委托代理人王德信,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猛。原告颜从富诉被告黄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从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德信、被告黄勇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从富诉称,被告黄勇猛经营砖厂需要,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颜从富借款95200元,约定月息2分。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付给原告利息10200元,后因砖厂亏损,被告无法还清借款,于2015年8月21日连同未给付的半年利息102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被告砖厂经营好转时分期付清。同时,原告颜从富诉被告黄胜利一案中,黄胜利向原告颜从富借款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勇猛,与黄胜利无关。2015年9月13日中午,被告将黄胜利业务用车拦下将其车辆非法扣留至今。原告颜从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借条一张(原件),拟证实被告黄勇猛向原告颜从富借款952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黄勇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1号付给原告利息10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勇猛对原告颜从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颜从富对被告黄勇猛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因被告黄勇猛经营砖厂改建需要向原告颜从富借款85000元,被告黄勇猛收到现金85000元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从富现金85000元整,大写(捌万伍仟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本金随要随还)。”被告黄勇猛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21日,被告黄勇猛付给原告颜从富借款利息10200元。2015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黄勇猛将2015年2月22日至8月21日6个月利息共计10200元连同85000元本金加在一起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从富现金95200元整,大写(玖万伍仟贰佰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2015年9月,原告颜从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勇猛支付原告颜从富本金952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颜从富明确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算至2015年10月21日总计4000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黄勇猛因经营生意需要前期向原告颜从富借款本金85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02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债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颜从富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颜从富要求被告黄勇猛偿还借款952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颜从富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算至2015年10月21日总计金额应当为3808元,故原告颜从富主张利息4000元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对原告颜从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发生的必然费用和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勇猛辩称另案中黄胜利向原告颜从富借款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系自己,该辩称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且在原告颜从富诉被告黄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胜利本人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从富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3808元;二、驳回原告颜从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勇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