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井生、徐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井生,徐金平,徐传州,樊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8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行员工。被告樊井生,;。被告徐金平。被告徐传州。被告樊生波,;。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徐传州、樊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徐传州、樊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向原告下属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98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日期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徐传州、樊生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传州、樊生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徐传州、樊生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井生、徐金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樊井生、徐金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井生向原告借款98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10.8%,到期结息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徐传州、樊生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传州、樊生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樊井生发放贷款98000元,被告樊井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4834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井生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井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井生、徐金平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樊井生所负债务,被告徐金平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传州、樊生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徐传州、樊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井生、徐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48346.5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传州、樊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井生、徐金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徐传州、樊生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