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德超与杨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超,杨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郑德超。被告:杨舜。原告郑德超为与被告杨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超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眼镜买卖业务,2014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86000元,并就还款达成还款计划,同时约定未按约还款,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8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舜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郑德超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作出还款计划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杨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舜向原告郑德超出具的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超货款14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4元,由被告杨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