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一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正金与徐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金,徐从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701号原告:刘正金,瓦工。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林。原告刘正金诉被告徐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金诉称:2011年徐从林在六镇镇赵店新村承建赵店新村工程,将瓦工部分交由刘正金施工,刘正金随即组织人员施工,当年工程结束。刘正金多次找徐从林主张工程款项,2013年1月30日徐从林以徐林名义出具51400元欠条交刘正金收执。后刘正金多次向徐从林主张工程款,但其一直未给付,现诉讼请求:1、判决徐从林给付工人工资款5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2、由徐从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徐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徐从林在六镇镇赵店新村承建赵店新村工程,将瓦工部分交由刘正金施工,刘正金随即组织人员施工,当年工程结束。后刘正金多次找徐从林主张工程款项,2013年1月30日因徐从林始终没有给付工程款,徐从林以徐林名义出具51400元欠条交刘正金收执。上述事实,有刘正金的陈述,以及刘正金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从林承建赵店新村工程,将瓦工部分交由刘正金施工,刘正金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徐从林出具51400元欠条交刘正金收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徐从林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刘正金要求徐从林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徐从林与刘正金对工程款已结算,刘正金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徐从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正金工程款5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徐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