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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翠芳与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芳,林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林翠芳,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淑芳,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林翠芳诉被告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林翠芳、被告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芳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5574元,用于购买鹤山市十里方圆清风居×号房屋一套,借款全部由原告直接打入该房屋房地产商的银行账户。被告承诺待资金充裕时就分步还清借款,并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若被告不能还款,则将该房屋优先受偿给原告。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已将上述所有借款打入上述房屋房地产商的银行账户,帮助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碍于姐妹情面,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并耐心等待,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因此,原告唯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855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鹤山市十里方圆清风居×号房屋拥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以抵偿本案债务;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淑芳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借款1485574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翠芳与被告林淑芳是姐妹关系。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确认被告借到原告1485574元,用于购买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圆清风居×房房屋一套,借款全部由原告直接打入该房屋房地产商的银行账户;被告承诺待资金充裕时就分别还清,并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2011年至2013年,原告分数笔为被告向房地产商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林淑芳已取得了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圆清风居×房房屋售房款的发票,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刷卡存根》��《购房合同》、《售房款发票》、《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1485574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5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翠芳偿还借款本金1485574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574���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淑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