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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嵩与林陆、赖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嵩,林陆,赖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257号原告谢嵩,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陆,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泽宇,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谢嵩与被告林陆、赖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林陆、赖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嵩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陆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陆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37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赖泽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林陆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收取借条时即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林陆,其在借条下方的收款栏签字捺手印确认已全额收取该借款。借款后,被告林陆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4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赖泽宇对被告林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陆、赖泽宇辩称:原告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采取要挟、哄骗的手段要求被告赖泽宇在高利借款上书写欠条具名担保,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将被告林陆的财产价值低价变卖。在被告赖泽宇父亲的两次斡旋下,原告与被告林陆达成口头协议分期付款,由于被告林陆无法负担高利产生的高额欠款,导致本案出现。2013年4月份,被告林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转账8800元),未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9月下旬,原告及其朋友要挟被告林陆其归还欠款,外加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8000元及被告林陆为林凯凯的担保利息6000元、服务费6000元,合计30000元,并同时要挟被告赖泽宇作担保。事隔一个多月,原告再次出借被告林陆5000元,同时加上利息3500元、服务费200元、原告要求赖泽宇支付的利息5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出具137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被告林陆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现金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在与被告林陆合伙做生意时将被告林陆所有的价值49800元的苹果手机低价变卖充抵借款。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承认变卖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从事高利贷经营活动,本案13800元系按月息10%利滚利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借条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陆于前后支付原告共计8000元,被告赖泽宇于2015年4月6日通过其父亲账户转账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林陆由被告赖泽宇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向谢嵩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所借款项林陆已全额收取。”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陆由被告赖泽宇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向谢嵩借款137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所借款项林陆已全额收取。”被告林陆、赖泽宇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赖泽宇于2015年4月6日通过赖文胜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之后,两被告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对于被告赖泽宇提供的录音录像一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就本案债务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原告谢嵩与被告林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提出本案债务系高利及服务费等组成,两份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陆共支付原告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原告将被告林陆所有的手机低价变卖充抵借款,原告亦予以否认,若两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处理。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陆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被告赖泽宇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同意抵作第一笔3万元债务中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泽宇自愿为被告林陆的上述债务作担保,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被告赖泽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泽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陆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陆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赖泽宇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林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嵩借款本金13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赖泽宇对被告林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泽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陆追偿。四、驳回原告谢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谢嵩负担50元,被告林陆、赖泽宇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熠  枫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