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高中毕业。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同事郭某甲家帮忙,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下午6时,刘某甲接其妻郭彩某乙电话称女儿刘某乙突发急病,刘某甲随即返回家中驾驶陕FE15**力帆牌小轿车从黑河镇上营村家中将刘某乙送至略阳县天津中医院救治。后刘某甲见外孙哭闹,又驾车前往略阳县城水灵路出租房为其外孙取奶粉,在行至略阳县八渡河桥头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将刘某甲带至略阳县天津中医院对刘某甲抽取血样,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甲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扣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郭某乙、张某某、卜某某,郭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志毅审 判 员 陈正旗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