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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代理检察员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NG****号黑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哲里木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辽大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乙(男,城镇居民)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日7时4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