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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欢龙与陈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房屋转让金8000元,双方协商房屋转让费和租金(至2016年4月1日)共13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交纳8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转让金和租金共24500元。因双方未达���一致协议,80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转让金8000元遭被告拒绝,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转让费80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做到了明确告知,按期履行,在转让门面过程中没有如何过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转让费一般包含原告经营者的装修费、杂费和其他成本,被答辩人说转让费包括房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本答辩人搬离门面后却不履行约定收房,是其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的电话交谈录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被告就被告承租的位于孝昌城区北京路296号房屋的转租事宜进行协商,约定门面转让费13000元。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房屋转让金8000元,余款交房时再付清”。9月17日,原告将广告牌安装在双方协议转让的门面房上。9月20日,被告在将门面内货物、生活用品部分搬空、原被告交接该门面房时,被告除要求原告支付下欠的门面转让费5000元外,另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1500元。原告认为13000元的转让费已经包括了房屋租金,不应另外再支付房屋租金。双方为此协商不成,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承租该门面,制作、安装了广告牌;被告门面现对外挂牌招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第六十一��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协商转让费时,原告方认为转让费13000元包括房屋租金在内,而被告认为13000元只是门面转让费,不包括房屋的租金。原告对13000元转让费的理解属于对房屋转租合同内容之价款的重大误解,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8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本案重大误解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转让费时因疏忽未对13000元的转让费是否包括房屋租金作明确约定,而是依据各自的理解来确定合同内容,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履行合同都作了相应准备,原告制作、安装了广告牌,被告搬走了部分物品,最后合同没有履行,双方都有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被告的损失为3000元,该损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周某某房屋转让费8000元,折抵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000元,被告陈某实际应返还原告周某某7000元。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