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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扰乱机关秩序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01月09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5年04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5月0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菜刀窜至渠村乡首龙砖瓦厂刘某某住室内,将刘某某左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肘关节损伤致尺骨鹰嘴及肱骨滑车骨折并有碎骨块,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倪某某、岳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濮阳红十字人民医院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菜刀窜至濮阳县渠村乡首龙砖瓦厂工友刘某某住室内,将刘某某左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证实,刘某某左肘关节损伤致尺骨鹰嘴及肱骨滑车骨折并有碎骨块,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已和解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刘某某一起在渠村首龙砖瓦厂干活。我昨晚喝酒了,平时我经常自己做饭吃,昨天我从外面买了些菜,在自己的房间里喝了酒,清丰县的刘某某他们去的晚,因为住房的问题,我们有点矛盾。2015年4月18日那天晚上我喝酒喝多了,将刘某某砍伤了。因为那天喝酒喝醉了,我将他砍伤了,我愿意给他拿医疗费。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在渠村乡首龙砖瓦厂打工,我是在南边窑上负责烧窑,昨天晚上12点时我下了班就睡了,到了早上4点多时,有人在外面喊我,就说过来吧,当时我屋里的灯是亮着的,这个人一进来我才看见是李某某,他爱喝酒,当时看着他就喝酒了,他进来后,说的啥我也听不清,这时我看见他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我就说他你走吧,有啥明天说中不中,他说了句鸟无头不飞,人无头不走,说着按住我就用手里的菜刀砍我,一下子砍住了我的左胳膊,我就起身连着被子一起将他推到了床下,我听见我们一起打工的岳某某在外面干着活呢,我就喊他,建军进来我就给他说建军他拿着刀呢,将刀赶紧给他夺过来,建军就过去将他手里的刀夺走放到一边了,开始我觉得只是砍破点皮,建军就将他拉出去了,这时我发现自己的左肘处伤了,血流的很厉害,建军就跟我一起去找到老板连喜,连喜起来后开车将我和建军拉着去了渠村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说伤的太厉害,然后去了濮阳红十字医院,到这一检查,骨头被砍下了两块,神经也砍断了,开始没有报警,一看伤的厉害了才报警了。我和李某某没有矛盾,他平时爱喝酒,酒风也不好,跟他说话也少,李某某是山东的。我就在南边窑的东南角的小房子住着,当时我房间的门是关着的,没有插。当时除了我俩就岳某某在场。我的左胳膊肘处伤的最严重,当时我将他按在地上之后他拿刀还是乱抡,将我的左胳膊、脖子前面也砍伤了。3、证人倪某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早上4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李某某砍了一刀,胳膊断了,我就起来,看到刘某某胳膊正在流血,赶紧开车送他到渠村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看了伤口,说处理不了,我又拉着刘某某到红十字医院找的急诊室做的手术,一直到做完手术才回来,当时还有岳某某跟着,岳某某和刘某某都是在我的窑厂打工的工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平时没啥矛盾。刘某某的左胳膊肘外侧有7公分的口子,流着血。4、证人岳某某证言:我在渠村乡首龙砖瓦厂打工。2015年4月19日晚上我是后半夜的班,负责在砖窑上边烧砖的,凌晨4点左右,我看见李某某喝醉了晃晃悠悠从北边窑上过来,他是在北边窑上住的,我和刘某某是在南边窑上干活的,我看见李某某过来了,也没理他,他好喝酒,一喝就醉,还好跟人说话,耽误我们干活,他过来到了南边窑上之后,我是在窑的西北角看火,我害怕他从窑上掉下去,还刻意看了他一眼,我走到东南角弄灯泡呢,灯也没弄着,就继续往窑里加煤,刚干了一会儿,就听见砖窑顶东南角小房子里住着的刘某某喊我,叫我赶紧过去,我过去了,当时刘某某的门子是关着的,我推开门一看,见地上都是血,刘某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上按着呢,我一看他们打架呢,就说去叫老板过来,这时,刘某某说你将他手里的刀夺过去,他拿着刀呢,我一看,他的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就从李某某手里将刀夺了下来,刀上还有血呢,然后我就将刀放在了刘某某床东头的铁床上,之后将李某某拉出去了。刘某某这时用手捂着左胳膊肘外侧,还流着血呢,具体伤情我也没看,就拿纸给他捂住,陪刘某某下窑去找老板倪某某,将连喜叫起来,我们就去了渠村卫生院,到卫生院人家说看不了,就去了濮阳红十字医院。5、受案登记表。6、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的左肘关节损伤致尺骨鹰嘴及肱骨滑车骨折并有碎骨块,为轻伤一级。7、关于刘某某鉴定的说明。8、抓获经过。9、案发现场照片。10、伤情照片。11、濮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12、委托书。13、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14、收条。15、撤诉申请。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8、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