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洋帆与张抒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帆,张抒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20号原告周洋帆,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张抒杨,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周洋帆诉被告张抒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帆、被告张抒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帆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期限5个月,利息按银行半年期定期利息支付。2015年5月13日,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当日签署《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至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然而,被告仅仅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催告后,在回复原告的短信中明确拒绝偿还余下款项,原告之后又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债务催告书,被告未予理睬。至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拒绝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函后,该还款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抒杨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原告3万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归还3万元。但被告由于经济周转问题自2015年7月开始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在回复原告的短信中,被告表示的是2015年7月的3万元无法归还,并非指所有的借款都不再归还。原告曾向被告所在公司邮寄了催告函,被告在2015年8月拿到了催告函,被告回复原告无法归还当期的款项。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寄送的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函件,还未回复原告。原告不能单方面解除还款协议,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才能解除还款协议。现被告不同意解除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还款期限还未到期,愿意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12万元同意归还。其余款项仍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月3万元进行分期归还。关于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就不需要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张抒杨向周洋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五个月,利息按银行半年期定期利息支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还款协议》:……1、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即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50万元;2、如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50万元,则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所欠利息;3、如被告不能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的50万元,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所欠利息,且自2015年5月13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年利率的3倍起算等内容。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明天还钱别忘了”。被告回复:“……我没有钱还你,你愿意去法院随便你”。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清偿催告书》:“……张抒杨于2015年7月14、15日,经本人提醒后,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人现正式向张抒杨催告:张抒杨应在3日之内(即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否则本人即日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抒杨偿还全部债务、利息、罚息以及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收到了催告函,回复原告无法归还当期的款项3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还款协议告知函》:“鉴于张抒杨拒绝履行还款协议,本人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短信截图、债务清偿催告书及邮寄快递单、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解除还款协议告知函及邮寄快递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则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起未能按期履行每月归还三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进行催告2015年7月应当归还的3万元,被告虽然在短信中回复:“……我没有钱还你,你愿意去法院随便你”,该回复系针对2015年7月的3万元债务,并非拒绝归还原告所有债务,且至今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归还的债务为12万元,相对于所有借款债务47万元本金,并非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逾期归还部分债务,不属于重大违约,原告并不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被告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对尚未到期债务一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归还原告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务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50万元,则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所欠利息;如被告不能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的50万元,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所欠利息。现被告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抒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洋帆借款本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洋帆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周洋帆负担3,050元,被告张抒杨负担1,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抒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