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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付某,务工。被告刘某,务工。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雷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付某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睦。为此,原告付某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上虽有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间真诚相待,互相谅解,共同克服,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付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雷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