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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敖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宏艳,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共同盖房子了,盖房子时我出工出力出钱了,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没有给我交保险,我现在要求原告给我交上保险费1万多元,再给我1.5万元,3间房我可以放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如果能够相互呵护,相互珍视,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