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喻旭明与赵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旭明,赵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96号���告:喻旭明。被告:赵国民(曾用名:赵毓民)。原告喻旭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国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承包建设杭州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振洲绣花厂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海狮牌复合水泥。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期清偿货款,截止2012年5月23日尚欠原告水泥款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货款。被告未按时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归还借款利息18860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万元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水泥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清单等证据的内容及起诉状表述看,原、被告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水泥款余款,原告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诉请主张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民支付原告喻旭明货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国民支付原告喻旭明逾期付款利息4349.3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国民支付原告喻旭明因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喻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喻旭明负担363元,被告赵国民负担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1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