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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兵,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李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22日生男孩徐某乙,2008年2月23日生男孩徐某丙,2010年农历5月11日生女孩徐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未准予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徐某丙、女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22日生男孩徐某乙,2006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23日生男孩徐某丙,2010年农历5月11日生女孩徐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且生育二子一女三个孩子。虽然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得到了改善,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丕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