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培建、黄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培建,黄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27号深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肖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培建,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黄凯,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培建、黄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凌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建、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业物业公司诉称:其曾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博恩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博恩花园小区提供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培建、黄凯于2005年12月13日购买了博恩花园御凯轩36幢01室房屋,并在买卖契约上同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黄培建、黄凯自2008年10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7月止,黄培建、黄凯共欠其物业费10343.68元。现要求判令黄培建、黄凯支付所欠的物业费10343.68元。被告黄培建、黄凯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深业物业公司与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博恩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金利公司选聘深业物业公司对金利公司开发的博恩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四合院公寓为2元每月每平方米、联体公寓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复式公寓为1月每月每平方米、高层公寓为1.3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深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业物业公司为博恩花园提供了物业服务。2005年12月13日,被告黄培建、黄凯与金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黄培建、黄凯购买金利公司开发的博恩花园御凯轩36幢01室房屋,面积为292.51平方米;金利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黄培建。黄培建、黄凯在该买卖契约的附件9-1上签名,该附件载明,黄培建、黄凯对已公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合同之约定,承诺遵照执行。深业物业公司陈述黄培建、黄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欠缴其物业费10343.68元(292.51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0.7,计算33个月21天)。2012年9月21日,深业物业公司曾委托律师向黄培建发函,要求黄培建、黄凯于2012年10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但黄培建、黄凯仍未缴纳。后深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培建、黄凯给付物业费。审理中,因被告黄培建、黄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黄培建、黄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深业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业主被告黄培建、黄凯具有约束力,且黄培建、黄凯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进行了确认。深业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并进行了书面催缴,黄培建、黄凯在催缴后应及时支付物业费。故对深业物业公司要求黄培建、黄凯应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培建、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培建、黄凯给付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343.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19元,由被告黄培建、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