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胜华与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华,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刘胜华,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辰,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胜华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旭,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殿国的委托代理人曹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华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刘胜华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06、007的两份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柏石峪村住宅两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72970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出涉案住宅项目预售许可证等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款72970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在我方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及购房款收到后,被告我方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退回购房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原告刘胜华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6、007购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南外环柏石峪村的住宅商品房两套,面积分别是141.8平方米和99.7平方米。该住宅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原告按照施工进度及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房款。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由于该房屋并未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明知并予以认可。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当日,原告刘胜华通过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内分别转账购房款433686元和296019元。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主张,其在购房时虽然知道被告当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可以办理房产证,所以才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但涉案楼盘至今尚未开发建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729705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且其公司现在资金紧张,也没有承担的能力。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刘胜华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06、007的两份购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在该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上述购房协议所取得的购房款729705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刘胜华。因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原告刘胜华明知被告尚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仍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及注意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胜华已付款项80%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胜华赔偿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29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0%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胜华与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06、007的两份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胜华购房款729705元。三、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华利息损失,以729705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0%计算。四、驳回原告刘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十八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