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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君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秦芒与被告宜君县盐业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王秦芒,男,汉族,1958年9月9日出生。被告:宜君县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治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寇妍丽,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秦芒与被告宜君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秦芒、被告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寇妍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宜君县副食公司批零商店保管员,现该公司更名为宜君县盐业公司。原副食公司因财务股会计(喻孟辉)将公司待处理损失15681.22元错误地挂到原告名下(应收货款);其次又将收回货款(原批零商店收回货款)应用红笔冲账7499.96元,又错误地用蓝笔将该账挂到原告名下(应收货款),所以公司1988年给原告挂账22663.53元应收货款,因此笔挂账原副食公司经理赵理学召开行政会对原告作出停职停薪处理决定。从1988年5月到1992年9月,在此期间原告曾要求赵经理查账更正错误处理决定,赵经理让原告找财务对账处理,但会计未能给原告对账解决,后因赵经理调离,新任经理武安定恢复原告公职,让原告到马坊站工作。第二次又因此笔挂账,公司于1993年8月将原告停职停薪,直到1997年公司体制改革清产核资对账查出此二笔挂账错误,经公司樊中权手(改制前后公司经理)、经财务会计喻孟辉手冲账第一笔15681.22元。第二笔经财务会计田爱英手冲账7499.96元,于1997年12月原告名下的挂账全部处理完毕,但原告个人问题没能解决,原告于1998年到2004年均找公司经理樊中权解决原告个人问题,樊中权回答是因前任经理的事情,他本人不清楚为由未能解决原告个人问题,后原告又找县商业局局长张保民要求解决问题,回答是让局里调查清了再给原告答复。后因原告个人刑事于2004年6月判刑入狱。在此期限间原告无法行使其个人权利,因而拖延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底减刑释放回家。现今原告再次向改制更名后的宜君县盐业公司提起要求解决原告的个人问题,回答是前任公司经理的遗留问题不予解决。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从1988年5月至1992年9月;1993年8月至1998年1月共计105个月的工资共计28665元(每月工资273元),双倍工资支付57330元。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至1997年)共计10年取暖费及降温费3000元;双倍支付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取暖费、降温费1998年至2015年6月,计16年6个月的利息为17346元(平均年息为3.3%)。被告支付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8年1月5年的单位应缴纳个人养老统筹金5800元。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至2003年间计16年精神赔偿50000元。被告盐业公司辩称:1、宜君县盐业公司前身为宜君县副食公司,原告系原宜君县副食公司职工。根据公司1997年12月9日改制会议记录,核实原告在1987年共欠短公司货款3205.2元。1993年8月2日马坊站盘点表封面记录:外欠货款5322.05元,短款3228.31元,有原告签名认可。依据以上事实,原宜君县副食公司1993年10月14日会议研究做出《关于对樊朝阳、王秦芒二人欠短款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从此至1998年元月其买断工龄的四年多时间中,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欠短公司货款属于事实,而不是原告所诉的错误地挂账到其名下。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依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正常的企业管理措施,无不当之处;经查阅公司1993年9月份以前的会计账表和工资表,原宜君县副食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即使在1993年10月公司对其作出停薪留职决定后,仍然给原告补发了4个月生活费(每月40元)。另外,多数年份职工福利待遇均以实物发放,降温费发白糖、茶叶,取暖费为每个职工一吨原煤,无拖欠原告降温费、取暖费的现象;1994年3月份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市柜组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这期间的工资和降温费、取暖费等福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1998年1月30日,原宜君县副食公司给原告买断工龄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原告清理与公司间的财务、财产手续,以及附件中原告拖欠公司款项的说明材料,均有原告签名认可,原告并未提出公司拖欠其工资、福利等问题。因此,原告所诉的1、2、3项请求失实,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1994年3月原告承包经营门市柜组后欠款现象依然存在,更重要的是原告在1998年1月30日领取其买断工龄一次性补助费中,包含养老统筹金566.4元(其中个人74、4元)。2000年公司在养老经办机构按职工建户并补缴统筹金时,造成原告养老统筹不能缴纳这一状况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属无理诉求。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1998年1月28日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到2004年6月判刑入狱时,历经五年半的时间,原告既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1份,来源于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2015年7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收到不予仲裁通知书。2、樊中权证明1份,来源于2015年7月25日樊中权出具,证明原告曾找过前任经理樊中权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张保民证明1份,证明原告找过上级单位要求处理工资待遇的事情。3、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份,释放证明1份,证明原告服刑的这段时间无法行权利。4、证明1份,来源于盐业公司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原告曾找过盐业公司要求处理原告的工资待遇。5、马坊站盘点表1份共11张,来源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会计喻孟辉出具,证明3228.31元的欠债不属于原告的责任。6、收回欠债货款1份,冲票2张,共计3356.35元,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3356.35元加运费的欠债不属于原告的责任。7、证明2份,来源于原任宜君县副食公司经理赵理学与张志军,证明宜君县原任副食公司给原告名下挂账22663.53元。8、商品升耗报告单9张,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宜君县原副食公司给我挂账22663.53元。9、查账证明1份,来源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会计田爱英出具,证明原会计喻孟辉错误挂账到原告的名下。10、证明1份,来源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会计喻孟辉出具,证明1997年11月体改清产核资下账15681.22元,下余7499.96元挂到原告名下。11、证明1份,证明来源于宜君县盐业公司田爱英出具,证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将7499.96元已经处理。12、陕西省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事局出具,证明原告从1997年至现在的工资基数。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王秦芒养老统筹)1张,来源于宜君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原告补缴1993年至1998年的养老统筹。14、收款收据1份,来源于宜君县盐业公司田爱英出具,证明盐业公司收原告596.85元的货款。15、通知3张,来源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证明原告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盐业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2、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在盐业公司见过原告,但不清楚是否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过了这么长时间,赵理学怎么能把王秦芒的停职停薪的时间和钱数记得那么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表示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属于王秦芒自己缴纳,与盐业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表示不清楚。被告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第一组:王秦芒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来源于王秦芒出具;宜君县副食公司自谋职业职工及带业人员附件,上面有自谋职业申请人王秦芒的签字;宜君县劳动人事局(98)便字第8号便信存根,证明宜君县副食公司同意王秦芒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财产财务手续的清理移交工作;宜君县盐业公司1998年6月28日会议纪录,会议纪录第二项是关于王秦芒买断工龄的问题;1998年11月25日记账凭证,证明改制期间买断工龄一次性付给王秦芒8757.14元;1998年元月份工资表,证明王秦芒领取8757.14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在1998年元月份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组:1997年12月9日会议纪录,会议纪录当中载明王秦芒查1988年共差7499.96元,查1998年12月23日(100号凭证),应收货款,用红笔冲出1910.00元,分类账又记增加蓝笔作收入,差3820.00元,查1998年12月23日(100号凭证)多记197.50元,其他应收款。1988年7月28日(41号凭证)用红笔冲减库存1712.37元,又作增库商品收入,差3424.74元。1988年5月26日(96号凭证)应减收回货款57.72元,差7499.96元,10705.16-7499.96元等于3205.20元,实欠3205.20元属于实账。以上证据证明樊中权在1997年12月9日处理过王秦芒在职期间的工资以及所欠账的问题。第三组:宜君县副食公司文件3页,来源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档案,证明王秦芒与樊朝阳欠原宜君县副食公司货款3707.87元。宜君县副食公司门店柜组承包合同书1份,来源于本人持有,证明王秦芒于1994年3月19日承包门市至1997年3月19日,承包期为3年,承包门市期间王秦芒的工资、养老统筹,由王秦芒自行承担。1995年4月18日会议记录1份、1996年5月单位及个人欠款清单、1997年3月25日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会计凭证(第十七号)盘点表1份,来源于本人持有,证明王秦芒在原宜君县副食公司有欠款。1989年至1994年5月原宜君县副食公司部分月份工资表1份,来源于本人持有,证明在1989年12月30日至1994年2月5日期间原宜君县副食公司给王秦芒发了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对7499.96元认可,10705.16元这个数字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樊中权在1997年处理过原告的下账问题,没有处理原告的工资待遇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表示对宜君县副食公司文件3页真实性无异议,对3707.87元不予认可,以原告提供的盘点表为准。对宜君县副食公司门店柜组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承包门市。对1995年4月18日会议记录表示原告当时没有参加会议,不知道。对1996年5月单位及个人欠款清单、1997年3月25日原宜君县副食公司会计凭证(第十七号)盘点表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樊中权证言1份,来源于本院与樊中权谈话,证明樊中权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找樊中权要求处理工资待遇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2、15,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内容看,不能证明证明原告曾找过盐业公司要求处理原告的工资待遇,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对原、被告均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秦芒系原宜君县副食公司职工。1998年1月30日王秦芒向原宜君县副食公司申请“买断工龄、自谋职业”,原宜君县副食公司同意王秦芒的申请,当月王秦芒领取了“买断工龄”一次性补助(其中包括工龄工资、单位补助、单位应缴纳的个人养老统筹金、困难补助等)共计8757.14元。王秦芒与原宜君县副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7月17日,王秦芒向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宜君县盐业公司,要求宜君县盐业公司支付其1988年5月至1992年9月、1993年8月至1998年1月的工资及利息;1988年至1997年的取暖费、降温费及利息;1993年1月至1998年1月的单位应缴纳的个人养老统筹金。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以王秦芒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原宜君县副食公司更名为宜君县盐业公司。五、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该争议发生在1988年至1998年1月,应当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最迟应当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1998年1月30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1998年1月30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主张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向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过其工资待遇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原宜君县副食公司经理樊中权和宜君县商贸局原局长张保民的证明看,原告就其工资待遇问题在1998年年底向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过,因此,原告向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张自己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秦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王秦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