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陆某,务工。被告:杜某。原告陆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其与杜某××××年××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存在差异。陆某到台湾后发现杜某告知陆某的家庭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后陆某离开台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陆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陆某与被告杜某的结婚证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陆某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陆某与杜某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于××××年××月3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已婚事项。据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杜某从××××年××月认识到登记结婚只见过两次面,主要通过QQ、电话联系;双方登记结婚后,陆某去台湾一次,发现杜某的家庭情况与杜某告知的情况不一致,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陆某在台湾期间住在陆某朋友家中,未跟杜某一起生活,陆某在台湾生活5个月后回到大陆,之后其与杜某再无见面也很少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陆某与杜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陆某认为杜某没有坦诚告知其家庭情况,双方发生矛盾,两人长期分居于大陆和台湾两地,不见面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经本院调解,陆某坚持要求与杜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陆某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杜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芬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