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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卜仕春,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丁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仕春、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丁继昂。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陆续寄钱回家建房。因双方性格不和,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房屋是把我父亲的老宅拆掉重建,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出钱建房;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房屋留给孩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林、婚生子丁继昂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2014)浦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先后在尾号为0496的账户(户名陈某某)存入16笔钱,共52180元,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先后在尾号为6248的账户(户名陈某某)存入6笔钱,共38000元,用于归还建房时的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并不知情,自己没有取过这些钱来建房。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5、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身体患病。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清楚原告的状况。本院认为,医院病历材料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丁继昂。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婚生子丁继昂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原、被告将父亲的老宅拆掉,建造新房屋(二层砖混结构,面积约23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认识、相互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没能培养好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丁继昂已满十六周岁,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