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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5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某小区X楼X号。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系某集团某矿刨煤队工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吴某某15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150元。代理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