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5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某小区X楼X号。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系某集团某矿刨煤队工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吴某某15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150元。代理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