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甲、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之父),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6********。被告王某乙(系被告高某甲之母),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3********。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兵。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兵、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8000元,原告家人给被告28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花费24600元购买黄金首饰,2014年农历4月6日被告及家人又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期间原告多次给付被告及家人礼品及现金,2014年5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甲4万元现金,××××年××月生育男孩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2015年3月被告回娘家生活,并告知与原告分手,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款二十万元及三金首饰,生育的男孩王某壬,被告高某甲按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即每月按753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书写的彩礼清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8000元、压盒子彩礼6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给付被告高某甲40000元及其他钱财和物品共计235901元;2、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的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4600元,;3、原告之父与被告高某乙通话录音;4、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又名王某己)、张某出庭作证证词;3、4号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额彩礼38000元、66000元及其他财物,被告应予返还;5、工商银行转账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转购车款39666元,该车款系原告借其舅舅王某庚40000元给付被告的,被告应予返还;6、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据;5号、6号证明原告购买的起亚牌汽车登记在被告高某甲名下,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35901元。7、嘉祥县《出生医学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男孩王清岩于××××年××月××日在嘉祥县人民医院出生的事实;8、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属城镇居民身份,生育的男孩由某,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双方认识时原告年龄不足20岁,无经济收入,诉状中也称彩礼由家人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年××月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家庭给付10001元,下盒子时给付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被告随同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时,有时买菜都是被告向娘家借钱;3、原告家庭支付的不属彩礼,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是以借缔结婚姻为由,收取彩礼,本案是原告年龄不够,不符合结婚条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事实上原、被告已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高某甲并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婚姻法中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4、本案性质上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即使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银首饰等相关物品或礼物,其性质属于赠予,即便是索取的财物,也不符合返还的条件;5、即使应该返还原告,因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相关财物已经花费消耗,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依据;6、双方目前没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赠予被告的金银首饰在原告处,被告要求返还,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损失费、工资赔偿费、生育险赔偿费、分娩赔偿费共计200000元,同时依法分割位于济宁盛某国际三号楼十六楼的房屋一套,同时被告娘家支付原告的暂时保留诉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高某甲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的原因;2、济宁市××防治院病历一份,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患有××;3、原告父亲书写的立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将位于济宁盛某国际三号楼十六楼的房屋一套赠予被告,结合张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应有原被告分割;4、被告高某甲与原告舅舅王某庚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是在8月向其舅舅王某庚借款,原告陈述是在年底借钱不属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系原告个人书写,但多处与事实不符,部分属于正常花销,部分属于家里的正常开支;对2号证据被告不知情,但确实购买了三金,现在原告处,属于原告赠予被告的,原告应予返还;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父亲自认见面礼为万把块钱,而不是38000元,下盒子钱66000元录音中被告高某乙未认可;对4号证据证人证词被告认为王某丁、王某戊(又名王某己)属于原告家人,且王某丁认为下盒子的时间是2014年的冬天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某与王某戊认为见面礼和三金是同一天给付与事实不符,对证词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高某甲替其父向汽车销售公司办理的转账手续,汇款人系高某甲;对6、7、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汽车系被告家购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结合1、3、4号证据内容,能够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为38000元,下盒子钱为66000元,2号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给被告高某甲购买的三金在被告处,5号证据不能证明转购车款系原告借其舅舅王某庚40000元给付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系原告父亲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原、被告缔结婚姻,现且未实际交付不构成赠与;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止一次向其舅舅借钱。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被告高某甲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2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3号证据系原告父亲附条件的赠予,且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评判,4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又找被告同村村民张某作为媒人,同年7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8000元及财物一宗,后原告又给被告高某甲购买三金,2014年农历4月6日原告委托王某丁、王某戊(又名王某己)、王某辛三人到被告家中,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下盒子钱66000元及其他财物一宗,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未到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查明,原告父母系原橡胶厂职工,原告及其父母均是居民身份。再查明,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内容:机动车所有人高某甲,机动车登记编号鲁H×××××,车辆品牌起亚牌,现该车已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且原告也未达到结婚年龄,现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因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向,原告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及财物,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现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再共同生活,给付彩礼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高某甲的父母所收取的,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现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可酌情裁量,按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全部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三金,被告承认原告购买过三金,但现存在原告家中,原告未提交三金在被告处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所生育的男孩王某丙,并要求被告高某甲按居民生活费标准支付子女生活费,被告高某甲也表示同意男孩由某,但只同意按农民生活费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虽系居民身份,但被告高某甲系农民身份,被告高某甲应按农民生活费标准支付子女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给付的彩礼,且要求被告高某甲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也用于双方所生育的男孩王某丙,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及家庭支付的不属彩礼的分割范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物是以结婚为目的,属彩礼的范围,法院认定所给付的钱款均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损失费的反诉,因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也未提出延期或缓、免交纳的申请,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3200元。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生育男孩王某癸,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高某甲于每年的10月9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5310元至王清岩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25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付玉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