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程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住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寺前村。被告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某诉被告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6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两次购买废钢共35.98吨,合计人民币6.8892万元。因未及时付款,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管理员程某及会计吴某并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20日,原告持欠条到被告单位要求付款,但被告单位未能支付,并不能答复何时可以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出具的原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单位欠款的事实。2、原始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购买废钢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7月14日向原告两次购买废钢共35.98吨,合计人民币6.8892万元。因未及时付款,被告���位于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废钢款6.8892元的书面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管理员程某及会计吴某并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20日,原告持欠条到被告单位要求付款,但被告单位未能支付,并不能答复何时可以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买卖废钢行为系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废钢,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废钢款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尽管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既不及时付款又不能就付款期限作出答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程某货款68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乾坤机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筱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