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负责人燕某甲。委托代理人燕某乙委托代理人燕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负责人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乙、燕某丙,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1973年落户在被告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一直在被告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生产生活。被告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从2005年至2014年给村民每人共计借款31.5万元,进行变相分红,该31.5万元分别为2005年1万∕人、2006年1万∕人、2007年3万∕人、2008年1万∕人、2009年3万∕人、2010年5万∕人、2011年6∕人、2012年6万∕人、2013年5万∕人、2014年5000元∕人。另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地,被告村组给该村有承包地的村民每人补4.4万元,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每人3万元(村民私下转让安置指标为每人5万元)。按被告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及该村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按被告村组其他同等条件村民应享受的待遇为,2005年至2014年全部分红款31.5万元、4.4万元承包地补偿款及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3万元。被告村组未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和其他村民一样的上述同等待遇。又查明,原告刘某丙1977年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后因在外读书及就业将户籍迁出,2000年落户神木县中鸡镇育才路至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被告村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二原告依法与被告村组集体组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二原告要求按被告村民同等分配分红款、承包地补偿款之请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未在被告村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享受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及今后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之请求,因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分红款31.5万元及承包地补偿款4.4万元;二、由被告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分红款31.5万元及承包地补偿款4.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负担。宣判后,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上诉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也同本村其他居民一样,积极参与借款(领款),且累计数目远超应得的50%。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失妥,判决不正确,本案系被上诉人就补偿费分配数额差异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上诉人所执行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另本案并未经过协商、调解程序,而是逾越程序直接起诉。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事实是征地安置补偿款,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村组又给每人分配分红款2万元,目前答辩人有孙家岔镇王洛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故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即支付从分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答辩人止应分配的这笔款项并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应调整基于村民自治而形成的决议,当事人如果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合法或对村民决议分配方案有异议,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丙、王区芝、刘某丁、李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退回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王区芝、刘某丁、李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退回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