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施某某,男,彝族,1970年8月8日生。被告张某某,又名张莲焕,女,彝族,1976年9月29日生。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1998年4月5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属法定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4月生育长女施某甲,2002年6月生育长子施某乙,2012年12月生育次子施某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两人关系不和睦,闹得不可开交。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2月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试图和被告好好生活,但两人至今无法沟通,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归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的父母被被告砍伤,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事实。2号证据(2014)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号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施家兴出庭作证。证人施家兴称,证人是施某某的堂哥,证人没有亲眼见被告张某某打原告母亲张彩益,是事情过后来喊证人,证人开车把老人送往医院。本庭分别询问了施某甲、施某乙,二人认为父母经常吵闹,母亲还会殴打奶奶,如果父母离婚,二人均愿意跟随父亲施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原告施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张彩益2014年10月7日至14日曾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仅从医疗单据上无法充分印证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是因为被被告打伤的观点,对原告的观点依法不予采纳。2号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查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子女情况,并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3号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施家兴的证言,能与施某甲、施某乙的表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殴打原告母亲张彩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5日经腻脚乡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9年9月29日生育长女施某甲,现在腻脚中学读书,2001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施某乙,现在腻脚中学读书,2012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施某丙,现在跟随原告施某某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有殴打原告母亲张彩益的行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本庭征求了施某甲及施某乙的意见,二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施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8年4月5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有殴打原告母亲张彩益的行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长女施某甲、长子施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施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意自行抚养教育三个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生活,原告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施某甲、长子施某乙、次子施某丙,由原告施某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