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意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华兴苑小区4号。法定代表人武平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强,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意强,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讯达公司)与被告张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强及被告张意强的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迅达公司诉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将太原市公共自行车点入网通信管道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转包给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设计单位要求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按被告报告的施工进度预付,竣工验收结算后多退少补,最终工程量在被告提交竣工报告验收资料后双方审核确定。工程计价标准当时未协商一致。被告张意强于2012年8月将该工程转包给包工头史永宏,史永宏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六十多笔款合计1825746.8元。原告抽查发现被告工程量虚报很多,大量偷工减料。被告一直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也未申请验收,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包工头。原、被告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原告诉请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25746.8元;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25746.8元。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是口头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移动公司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工程计价标准未协商一致,工程款由原告按被告报告的施工进度预付被告,竣工验收结算后多退少补。全部工程未竣工验收。证据三被告签名的”工人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113号(1)至(24)仲裁裁决书、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又非法转包,收到工程款后,截留工人工资,鼓动帮助工人向原告讨要工资,工人向原告提起劳动报酬诉讼。证据四工程量情况,证明被告存在虚报工程量。被告张意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是大包原告的工程,包工包料,每米200元,包给史永宏是清包,只用史永宏的工人干活每米1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移动公司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剩余款项是属于质保金。现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确实收到了工程款1825746.8元,双方2012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是2013年工程款没有结算,工人讨要的是2013年的工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意强辩称,移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包给被告。首先,原告陈述认为工程款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报告施工��度支付,但在工程计价标准上未协商一致,属自相矛盾。被告雇佣多支工程队进行施工,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米按200元进行施工,预付款也是按照每米200元预付的,移动公司直接告知被告施工地点,每施工完毕一段工程,被告向原告及移动公司报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其次,被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均被投入使用,一些使用后被道路改造拆除,2013年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工人领不到工资;再次,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承包给被告时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现施工项目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意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移动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要求施工情况的邮���、2012年及2013年的施工情况、2012年及2013年的收款情况,证明移动公司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太原市所有需要施工的施工点,被告按照要求施工的情况及收款情况,2012年度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2013年9月份后由于原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不了工人工资,被告不再进行施工。原告鸿迅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打印,邮件中也无证明哪些由被告施工完成、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总量一部分认可是被告干的,一部分不认可是被告干的,被告提供的收款情况不完整。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从移动公司承包了太原市公共自行车点入网管道部分工程。同年7月,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意强,由被告张意强按照移动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包工包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被告张意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原告对此情况予以知情。该工程被告于2012年7月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停工,施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25746.8元,。另查明,本案施工完毕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与发包方移动公司尚未进行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与被告也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每米工程价款,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每米工程价款为100元,被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每米工程价款为200元。对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是按照移动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被告提供了移动公司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的施工情况邮件、被告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的施工情况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一部分由被告进行施工,但其也无���提供完整的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的证据。本院依法要求原、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但原、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核对结果。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未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被告张意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在对此明知的前提下,将承包移动公司太原市公共自行车点入网管道部分工程后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张意强进行了施工,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实际进行过施工,且被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实际进行的施工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应当折价补偿,即原告应对被告张意强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虚报工程量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其也无法向本庭提供证明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有效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对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也在本案审理中存在着分歧,且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对一致的结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的结算关系尚未厘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原、被告之间应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再另行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825746.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意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2元,由原告太原鸿迅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16元,被告张意强负担10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勇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