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则艾与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267号原告李则艾。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区发港路48号。法定代表人娄凯,职务总经理。破产管理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新明。原告李则艾诉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则艾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底在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打工,但被告欠付其14个月的工资(劳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计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且原告李则艾已在管理人处申报了债权,故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债权予以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裁定受理了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且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则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不再收取,退还给原告李则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