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故县镇焦寺河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倒,后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事故处理民警带至交警大队。2015年6月25日,在洛宁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讯问笔录,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继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维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