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柳艳与杨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柳艳,杨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马柳艳。委托代理人秦家运。被告杨加华。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原告马柳艳与被告杨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其伤情尚需评残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加运,被告杨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柳艳诉称,2015年5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加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马镇袁楼村前处时,与同方向杨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鲁H×××××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医疗费162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9234元、误工费3607.5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500元外,要求被告赔偿64000元;保留视力治疗的诉权。被告杨加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陪2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的由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答辩人垫付的10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50分,杨加华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马镇袁楼村前时,与同方向行驶杨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杨加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峰及乘三轮摩托车人秦丽、秦芳、秦莲芳、马柳艳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杨加华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峰、秦丽、秦芳、秦莲芳、马柳艳无责任。马柳艳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要休息,补充营养,不适随诊等。马柳艳住院57天,花住院医疗费用14440.92元。期间,杨加华垫付医疗费10500元。院方还证实:马柳艳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马柳艳还在鱼台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医疗费1536元。2015年9月21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马柳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遗留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马柳艳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此,马柳艳支付鉴定费2000元。马柳艳住院期间,由其夫秦国栋陪护,秦国栋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甲52号108,在此从事蔬菜、水果经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结婚证、暂住证及菜站摊位租赁合同证实了原告之夫秦国栋暂住北京从事蔬菜、水果经营的事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柳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加华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赔偿,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马柳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9234元,误工费3607.5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适当认定12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柳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0166元。由被告杨加华赔偿20789.3元,该被告垫付10500元,尚应赔偿102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柳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016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杨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柳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2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加华负担656元、原告马柳艳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