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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东盛与丘敏华、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盛,丘敏华,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潘东盛,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13。被告:丘敏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4,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陈小红,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26。原告潘东盛诉被告丘敏华、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敏华、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盛诉称:被告丘敏华、陈小红以做养殖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我借款230000元整,立下借据为证,在场人陈某见证,并由被告以禾联岗村委人租赁清水塘及塘四周土地协议书作抵押。双方约定利率每月4%计算,利息每月19日交付。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承诺,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丘敏华、陈小红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原告潘东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拟证明原、主体资格;3、信用社银行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信用社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汇款事实。被告丘敏华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他已还了一年的利息,利率为4分,要求原告先撤诉。被告丘敏华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东盛与被告丘敏华、陈小红属朋友关系。被告丘敏华、陈小红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现本人丘敏华、陈小红于2013年6月19日向潘东盛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该笔现金用于生意上周转,经过双方协商后同意借贷利率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在每个月19日交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示本金和利息的,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方承担。特立此据作为凭证”。被告丘敏华、陈小红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尾部附:在场见证人陈某的“签名”,写有用禾联岗村委人租赁清水塘及塘四周土地协议书1份用作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上述。庭审中,被告认为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只认可收到四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东盛与被告丘敏华、陈小红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之日起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对原告潘东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据》约定每月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只认可收到四个月的利息。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双方均没有对利息的问题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敏华、陈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东盛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4395元,由被告丘敏华、陈小红负担。此款原告潘东盛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潘东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恒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