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与周凌昊、郑江龙、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周凌昊,郑江龙,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施桂娟,女,1957年生,汉族,无业。系本事故死者卜宪廷之妻。原告李秀瑜,女,1922年生,汉族,无业。系本事故死者卜宪廷之母。原告卜永顺,男,1983年生,汉族。系本事故死者卜宪廷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凌昊,女,198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效军,男,1964年生,汉族。被告郑江龙,男,1986年生,满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烁,男,1988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诉被告周凌昊、郑江龙、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周凌昊委托代理人周效军、刘烁、被告郑江龙委托代理人刘烁、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郑江龙驾驶辽MV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松花江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与卜宪廷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区长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越道路双黄线斜穿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宪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铁岭市新城大队认定被告郑江龙与卜宪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凌昊是肇事车辆辽M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446.69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共计661466.69元。按照交强险赔偿110446.69元,商业三者赔偿是275510.35元,共计385957.04元。被告周凌昊、郑江龙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按保险范围内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限额内第三者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同意按照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的合理要求同意在第三者不计免赔中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14分许,卜宪廷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长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白山路与松花江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左转弯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斜穿道路时,与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郑江龙驾驶的辽MV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卜宪廷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卜宪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46.69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卜宪廷与被告郑江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凌昊与被告郑江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江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凌昊、郑江龙共同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卜宪廷系农村户口,大凡河村动迁后其回迁安置在铁岭县凡河新区。再查明:卜宪廷的直系亲属为:卜宪廷母亲李秀瑜(1922年生)、妻子施桂娟、一子卜永顺(1983年生)。李秀瑜有七子二女,事发时二子卜宪武已故。李秀瑜系农村户口,居住在铁岭县凡河新区。原告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46.69元;2、误工费319.61元(12962元/365*3*3);3、交通费3000元;4、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5、丧葬费2455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5元(20520元*5年/8);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动迁征地协议、房屋确认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地协议公证书、征地协议确认书、医疗费票据、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卜永顺护照、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凌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卜宪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郑江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表明最高时速,二者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因素。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卜宪廷与被告郑江龙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江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凌昊、郑江龙按过错比例分担。结合双方过错及责任认定,由被告周凌昊、郑江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周凌昊、郑江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卜宪廷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动迁后持续居住在铁岭县凡河新区,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秀瑜虽系农村户口,但有相关证据证明李秀瑜持续居住在铁岭县凡河新区,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25元(20520元*5年/8)。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45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处理卜宪廷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按三人三天计算为宜,经核算误工费为319.61元(12962元/365*3*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鉴于原告卜永顺因此次交通事故从老挝回来,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2786.3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446.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542339.61元,由被告周凌昊、郑江龙按照过错承担50%,即271169.81元。被告周凌昊、郑江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保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医疗费446.6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446.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1169.81元。三、驳回原告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施桂娟、李秀瑜、卜永顺承担80元,由被告周凌昊、郑江龙承担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