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82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XX荣,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自2010年起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堪忍受这种吵架的生活,于2013年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前,被告就已经出轨,并在外与别人生养了小孩。自被告出轨后,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何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五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并从子女和家庭利益方面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