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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永鹏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鹏,张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高永鹏,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高永鹏诉被告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高永鹏提供的被告张中华的送达地址,本案的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张中华处,原告高永鹏又无法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张中华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高永鹏起诉被告张中华不明确,应驳回原告高永鹏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100元,退还给原告高永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