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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远学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学,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远学,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电白县。注册号440923000005750。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被告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00000017161。法定代表人陈义建。原告张远学诉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白二建)、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二建、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电白二建诉至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信用保证金等款项,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41号。随后,电白二建亦将原告诉至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诉称向原告多付了工程款,要求原告退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9月3日,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判决书,判令电白二建对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21.38元、辅料及工具用具费104732元;退还承包信用金150000元以及质保金16300元。电白二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案驳回其上诉。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3月23日将执行到的电白二建财产478653.38元转入原告在广州农业银行龙洞支行的账户内。但该款项随即遭到电白二建冻结,使得原告无法使用应得款项为工人支付工资。电白二建冻结上述款项的原因是电白二建诉原告的(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案在一审败诉后,电白二建上诉期间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原告50万元财产,并由华融公司提供担保,故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1号裁定查封了原告的账户。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判决书,驳回了电白二建的上述,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2号裁定,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实际解冻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在当年春节前为给工人发工资,于2015年1月15日向曹定江借款45万元,利息为月息4份。因电白二建的错误保全,无法及时归还借款,造成利息损失63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4分计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华融公司为电白二建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电白二建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000元;被告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电白二建、华融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诉获得两审法院支持。2、(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电白二建对原告的诉求均被驳回。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禅城区人民法院应电白二建的申请,裁定对原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禅城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解除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5、中国农业银行龙洞支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名下账户被冻结的具体期间。6、《借据》。拟证明原告为发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诉讼中,被告电白二建、华融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2015)佛城法执字第58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582号-1《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份;(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诉讼资料收转中心材料清单》及《财产保全申请书》。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为与本案关联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有原件核对,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虽提供原件核对,但无证据佐证出借人身份、出借人取款记录、原告借款后实际用途以及原告实际还款等方面,结合庭审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的张远学诉电白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电白二建辩称其张远学伙同他人采用聚众闹事等非法手段导致电白二建已多支付工程款近百万元给张远学,请求法院驳回张远学诉讼请求。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电白二建在指定期限内向张远学支付剩余工程款207621.38元、辅料及工具用具费104732元;退还承包信用金150000元、保质金16300元。电白二建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电白二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因电白二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远学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582号。另,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的电白二建诉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电白二建于该案中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予张远学、蔡立金等人,并提出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连带返还电白二建工程款839698元及利息25918元;张远学向原告支付罚款1000元等诉请。2014年9月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电白二建的诉讼请求。电白二建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件二审期间,电白二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华融公司为电白二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远学、蔡立金、张陆军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扣划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华融公司提供担保。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张远学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龙洞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予以冻结,据(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50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5214.12元。(2015)佛城法执字第582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将从电白二建执行回来的款项478653.38元划入张远学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龙洞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该款随即被(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案所冻结。2015年5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远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有《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及《张远学已完成工程结算表》证实,周兴全为电白二建聘请、负责结算材料数据整理工作的工作人员,电白二建未能举证证明周兴全的上述结算数据系在张远学的胁迫下出具,故周兴全的结算材料可以作为张远学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该事实已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即使电白二建在出具结算表前并未对周兴全出具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担;对电白二建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工程量已结算,且争议部分的工程因全部凿除并完成修复而无法鉴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同意。遂判决驳回电白二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生效。后张远学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远学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龙洞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的冻结。2015年7月7日,上述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现张远学持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15日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上载“张远学今借到曹定江现金肆拾伍万元正为急用付佛山东海银湾工地的人工工资,月息按4分计算(注:以老家房子做抵押)期限为一年(注:有延期可能,月息4分不变)”。该借据有张远学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据》所载的“曹定江”系其朋友,也是工作的搭档,但原告与电白二建发生纠纷的涉案工程与“曹定江”并无关系;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提前与“曹定江”约好,“曹定江”在原告出具《借据》时向原告出借了现金45万元,《借据》所载以老家房子作抵押,但并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借的45万元悉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大约有20多个工人,均系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让工人出具收款单据;所欠“曹定江”款项已全部还清,按《借据》约定的4分息偿还,总共还款50多万,包含不足11万的利息;原告系分多次现金偿还借款,“曹定江”有出具相应收条,但收条在“曹定江”退回《借据》后已被原告撕毁;还款过程中,因“曹定江”配偶要求偿还现金,故没通过转账方式还款,因原告不懂相关操作,故没有在银行账户解冻后一次性取款还钱,而是在2015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间分多次偿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应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包括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张远学名下账户存款系基于电白二建起诉张远学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8号案(下称68号案),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所冻结。虽该案终审判决驳回电白二建的对张远学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还应结合案件实际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就电白二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方面,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电白二建作为工程发包人在68号案中以多付工程款予实际施工人张远学为由诉请返还,继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前提并无错误。其次,在申请保全标的额方面,电白二建申请保全标的额不高于其诉请标的金额,不存在超额保全问题。第三,在保全具体措施方面,68号案的保全标的与诉请标的均为金钱,保全措施具体实施的对象为张远学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亦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的问题。第四,虽然电白二建申请保全是在68号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但亦处于诉讼阶段,该申请时点并不能作为电白二建存在主观过错之考量因素。第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的条件是“可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张远学为自然人,因在68号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远学有充足的财产足以保障判决的执行的,在被本院冻结相关银行存款后,张远学亦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应担保使得以解除保全,故电白二建申请财产保全有相应法律依据。第六,虽68号案二审判决驳回电白二建诉讼请求,但电白二建与张远学存在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电白二建基于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将张远学诉至法院,具有一定事实依据,至于案件判决结果则不为电白二建主观意志所能决定,故亦不宜基于电白二建败诉迳行判断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另在损失方面,原告诉请63000元的利息损失是基于其所主张的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虽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但从张远学于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一纸《借据》外,无证据佐证出借人的身份、出借人取款记录、张远学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张远学有无还款等事实,以致本院无法采信张远学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假设张远学庭审中所述属实,但《借据》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元月15号,即新历2014年2月14日,发生在电白二建申请财产保全日期(2015年2月3日)之前,且电白二建也不明知张远学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即使张远学基于向他人借款偿付了高额利息,也不为电白二建合理预见范围,故亦不应由电白二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于案中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远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张远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应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