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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31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张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到张某某当时服役所在部队驻地怀化市新建乡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甲。张某某与黄某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产生矛盾。2003年9月,张某某转业后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岳池县支行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8月,张某某领取失业证并外出务工,现从当地政府部门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747元。黄某某系四川省岳池爱众水务有限公司职工,有相应的奖金福利及工资收入,该公司按规定为黄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张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以各自名义和与家庭其他成员名义购置了岳池县九龙镇原建设路X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和XX号附XX号门市及原花园路土桥寺X-X-X号住房,其中原建设路XX号X幢X单元X-X号和XX号附XX号住房及门市用作黄某某出租,每年收取租金24000元,原岳池县花园路土桥寺X-X-X号住房用作张某某与黄某某及其儿子居住使用。张某某名下购置的岳池县九龙镇原建设路X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系张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岳池县支行以成本价让利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1997年10月27日,岳池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张某某名下购置的该住房办理岳房改字第0264号房产证。2009年4月,黄某某被诊断为患有“颈椎病、左侧椎动脉变细”;2010年9月,黄某某被诊断为“脊髓病变”;2011年11月,黄某某被诊断为“颈椎病、颈髓空洞症”;2012年3月,黄某某被诊断为“脊髓空洞症术后、焦虑型神经官能症、发作性意识障碍”;2013年3月,黄某某被诊断为“脊髓空洞症、抑郁症”。2011年10月,张某某被诊断为“脂肪肝、前列腺囊肿”。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之间,张某某曾多次书面保证承诺若有外遇等背叛行为导致离婚则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2011年12月,黄某某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其与张某某离婚;2012年1月,黄某某撤回诉讼;2012年1月17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黄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1月30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其与黄某某离婚;2012年5月4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张某某离家外出但时常回到黄某某及其儿子居住的原花园路土桥寺X-X-X号住处;2013年4月,张某某因与黄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开该房屋外出居住生活;2013年4月10日,张某某与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张某某以51万元价款(张某某主张仅是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价款系其姐妹所出资)受让取得岳池县坪滩镇邮电局东侧与滨江景观大道北侧面积37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作普通商品房建设,同时约定建筑总面积1466.08平方米并须配建安置房总建筑面积633.74平方米。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其与黄某某离婚;2013年9月10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某对该案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4日,黄某某提起扶养纠纷诉讼并经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某每月给付黄某某医疗、生活、护理等扶养费1000元。2015年6月8日,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张某某离婚,同时要求判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原建设路XX号X幢X单元X-X号、其房产证为岳房改字第02**号住房一套产权归其所有,并由张某某配合她办理该房出售手续且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她治病和偿还欠款等相关事项。在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黄某某离婚,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黄某某以28万元的最高竞价主张分得本案讼争所涉上述房屋的产权,但对黄某某应当补给张某某相应房屋价款的份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黄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各自主张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各持异议且双方明确表示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致使双方先后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中黄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且张某某当庭明确表示同意与黄某某离婚,对此相关主张及请求事项依法予以认定和准许。对张某某与黄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原建设路XX号X幢X单元X-X号其房产证为岳房改字第02**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处理,因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黄某某以28万元的最高竞价主张分得该房屋产权,对此予以准许和确认;对张某某要求由黄某某补给其相应房屋价款的适当份额的合理主张依法并酌情予以支持。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及实际情况,酌定由黄某某补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合理与适当。黄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各自主张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各持异议且双方明确表示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对此意思表示予以尊重而不将相关主张和争议事项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黄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原建设路XX号X幢X单元X-X号其房产证为岳房改字第02**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黄某某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负担40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张某某交付400元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专用账户。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她重病缠身,在外借支高达60万元,法院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她仍无法解决其生活就医开支。张某某现尚有存款几十万,还在岳池县坪滩镇购买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法院判决她支付10万元给张某某实属不合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她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黄某某主张张某某尚有存款几十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岳池县坪滩镇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实,但其购买土地款项来源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盈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黄某某虽患多种疾病,但其系四川省岳池爱众水务有限公司职工,有相应的奖金福利及工资收入,单位按规定为其购买了五险一金,且其每年还收取租金,离婚前张某某每月还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其应该有经济能力独自生活,其主张有60万元的外债,张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又系失业人员,每月仅从当地政府部门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747元,且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肿”,也需要费用就医治疗,现其单位福利房黄某某以28万元竞得,理应补偿相应价款给张某某。一审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及实际情况,酌定由黄某某补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合理与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