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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永叶与柯德利、乐玲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叶,柯德利,乐玲红,罗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罗永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静、(一般授权)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德利。被告乐玲红。被告罗邦玲。原告罗永叶与被告柯德利、乐玲红、罗邦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叶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德利、乐玲红、罗邦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叶起诉称:被告柯德利因需于2015年4月2日经被告罗邦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柯德利与被告乐玲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柯德利、乐玲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德利经被告罗邦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德利与乐玲红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叶与被告柯德利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柯德利尚欠原告罗永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罗邦玲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柯德利与乐玲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柯德利、乐玲红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罗邦玲负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德利、乐玲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柯德利、乐玲红负担;被告罗邦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