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丹丹,女,汉族,住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法定代表人蔡士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东侧的“龙城天地二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了149554元合同款项,以上款项合计159554元。该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313772元;同时也明确,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与原告使用。但是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依旧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将该房卖与第三人,并在屯昌县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再将涉诉房屋转卖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一房两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9554元,并赔偿原告159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丹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龙城天地认购书》、《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依约支付159554元购房款的事实。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龙城天地认购书》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145554元收据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24日海南中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4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到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调查关于“龙城天地”项目备案登记情况,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开发的“龙城天地”项目第十三幢501号商品房已办理备案登记在蔡镇煌名下,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备案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00094的《认购书》,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C-201-0000110),约定被告将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东侧的龙城天地二期的第13幢5层5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款共计313772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将145554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亦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被告龙诚达公司已于2012年9月24日与蔡镇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第13幢5层501号房屋出卖给了蔡镇煌,并在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已无法实现,特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丹与被告龙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事实”。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理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经营交易活动,但被告却故意隐瞒其已经把该房屋卖与第三人蔡镇煌的事实,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5554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1555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房款中有4000元系海南中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丹丹与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TC-201-00001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55554元给原告李丹丹。三、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55554元给原告李丹丹。四、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原告李丹丹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tb0zquwzwuljjkf8eq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黎家雄人民陪审员曾垂枢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宋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黎家雄撰稿:黎家雄校对:陈茜茜印刷:陈茜茜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印制(共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