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云良与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良,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江云良。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高杰,1978年9月11日。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省农科院内。法定代表人:杨荣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诉讼代表人:罗怀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云良诉被告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梁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良起诉称:赣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发公司,该车���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6日7时18分许,原告江云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452公里900米处,与被告梁高杰驾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车牌号为赣A×××××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9316.42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4、衢州市价格认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花费维修费的事实。5、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证明书十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被告梁高杰答辩称:被告梁高杰系车牌号为赣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兴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赣A×××××重型货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有赔偿应当由人保南昌公司承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100元的车辆施救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高杰向法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份、投保单两份,证明已垫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兴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赣A×××××重型货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次责任应当按7:3的比例。原告主张的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据实计算,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90天,相关法律规定,最多按照90日计算,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每天8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按照定损金额计算。对其他项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2日得出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供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应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结论为准。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赣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发公司。2014年3月6日7时18分许,原告江云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452公里900米处,与被告梁高杰驾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车牌号为赣A×××××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赣A×××××重型货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高杰在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登记车主被告兴发公司对被告梁高杰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33.04元(非医保费用4421.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3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维修费148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242.36元;由被告梁高杰、被告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968.55元。鉴于被告梁高杰已付10100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支付原告9611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梁高杰8131.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江云良负担151元,被告梁高杰、南昌县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员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