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博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56号。负责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博因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苏博、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博购买的桂K×××××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广西博白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1月1日,苏博通过广西博白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处为桂K×××××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码为:C7210005145054,保险费合计5685.6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D0280005145549,保险费合计152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两份保险费用合计7205.68元。2010年3月8日15时53分,苏春菊驾驶苏博的桂K×××××中型普通客车从玉林市客运中心开往博白县,车行至省道216线30KM+150M时,与对向行驶的登记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苏春菊死亡及龙超英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春菊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受害方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因苏春菊无准驾中型客车资格,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且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7日,苏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退还保险费7205.68元给苏博。一审法院认为:苏博通过广西博白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处为桂K×××××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在营业用汽车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是因为事故发生当时桂K×××××中型普通客的驾驶员苏春菊无准驾中型客车资格,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过错。故苏博主张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退回保险费7205.6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博对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苏博负担。上诉人苏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之间产生多项纠纷,上诉人已多次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其提出退保,被上诉人曾经口头承诺同意退还保险费,但至今被上诉人既不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也不退还保险费,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存在违约情形;2、根据约定,上诉人退保的主张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保险期间内提出,并应当扣除按日计收的保险费,而现在上诉人早已过了保险责任期间才起诉提出退保,要求退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博与天安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保险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均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保险费”。苏博投保的玻璃单独破碎险属于附加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要解除合同的均应在在保险期限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对方提出,否则保险期限届满后导致双方的保险合同履行完毕,不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一方要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对方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苏博上诉提出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上诉人提出退保,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保费,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认可,上诉人苏博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苏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苏博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卢 涛审判员 邱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