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正军与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军,方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正军。被告方政。原告王正军诉被告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程序审理,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33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还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方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正军与被告方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方政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日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方政拖欠原告王正军借款人民币233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以后的借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正军借款人民币23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方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