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乔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永卫与刘春、樊明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卫,刘春,樊明岗,王传胜,刘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乔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永卫。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被告樊明岗,(系被告刘春丈夫)。被告王传胜。被告刘子玉。原告李永卫与被告刘春、樊明岗、王传胜、刘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卫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樊明岗、王传胜、刘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卫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春由被告王传胜、刘子玉担保从他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按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到期后,被告违约,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因被告樊明岗与被告刘春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樊明岗、王传胜、刘子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春由被告王传胜、刘子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永卫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如逾期不还,按3%利息计息。借款人刘春担保人刘子玉王传胜借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4日如李永卫提前用款,可提前一周通知借款人还款刘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欠原告李永卫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虽然被告刘春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年利率24%确定。被告樊明岗作为被告刘春丈夫,根据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樊明岗对被告刘春的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王传胜、刘子玉作为担保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传胜、刘子玉应对被告刘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春、樊明岗、王传胜、刘子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樊明岗偿还原告李永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传胜、刘子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传胜、刘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樊明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炳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