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全与李德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全,李德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96号原告:刘洪全,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民,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洪全与被告李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李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全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许庄路口,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8.84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增加医疗费806.56元,合计8995.40元。被告李德民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欠被告钱,被告向原告要钱,只推了原告两下,原告见派出所出警了就装作倒地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许庄路口,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罚款500元(决定书号:2014-2063号;时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活动。原告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3071.44元(票据2张)。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自身伤情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未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炳荣护理,原告及王炳荣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即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因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用624元,因无医嘱及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71.44元;2、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为1117.20元(74.48元×15天);3、护理费为1117.20元(74.48元×15天);4、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5、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6、本院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考虑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70元。上述损失合计6425.84元。被告因向原告索要欠款引起争执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但双方却发生打架,本院认定原告在处理方式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计5140.67元(6425.8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全各项损失5140.67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李德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