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赵胜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胜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地税花园*号楼*单元***室,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胜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凤,被告赵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地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50元/平方米(门市),于每年10月3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3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地税花园三号楼二单元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9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1457元及二次供水费。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57元(80.94平方米×0.50元×12个月×3年)、二次供水费270元(90元×3年),共计17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胜磊辩称,涉案房屋是住宅不是门市,我是2012年6月中旬购买赵树辰的房屋,2012年房屋所有费用赵树辰都已交清。房屋面积是80.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是住宅,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0.65元,原告应该按住宅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原告没有清雪,没有收垃圾,没有保安,窗台长毛、窗户漏水,物业去看了一下说整不了,就再也没有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现在我就没交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住的小区敦化市地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住宅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0.65元/平方米,门市由业主按每月0.55元/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门市不包括保安费、卫生费、清雪费,卫生费、清雪费另交其他单位。另查,被告赵胜磊于2012年6月中旬购买他人的房屋,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赵胜磊用涉案房屋经营幼儿园。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事实,并认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被告赵胜磊收取物业费。被告赵胜磊的房屋面积为80.94平方米,2012年7月至12月物业费为80.94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6个月=242.82元,二次供水费为6个月45元。2013年物业费为80.94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12个月=485.64元,二次供水费为12个月90元。2014年物业费为80.94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12个月=485.64元,二次供水费为12个月9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共计1214.10元。二次供水费为225元。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胜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抗辩其未在物业合同上签字,但该物业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陈述其所住房屋是住宅,原告应按住宅收取物业费,但住宅的物业费比门市的物业费要高,原告在涉案住宅从事经营活动,应按照门市交纳物业费,且被告在小区外侧开了一个门,既然在外侧,那么外侧���清雪及垃圾、以及保安服务(只负责院内)就应由被告负责,且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费比合同约定的门市价格还要低一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房屋外墙漏砖(且多家)、窗户漏水,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养护和管理由物业负责,但涉及多家业主房屋的维修,应由业主委员会启动房屋维修基金,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1214.1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二次供水费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14.10元;二、被告赵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二次供水费225元;三、驳回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赵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袁彬彬 来自